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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氣公司因無燃氣經營許可證被行政處罰,是否一定合法正確?
    2018-5-3 9:12:42

    2017年3月6日一則新聞爆出:北京東正捷燃氣工程有限公司無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被罰5000元。根據京延城管罰字〔2017〕0900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北京東正捷燃氣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在北京市延慶區舊縣鎮古城村原畜牧場院內經營燃氣。其分公司經理文佑奇未能出示燃氣經營許可證,被當場責令該公司停止違法行為。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北京東正捷燃氣工程有限公司被罰款人民幣伍仟元整。

     燃氣作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能源,由于其關系到燃氣用戶既包括企業用戶也包括居民用戶的生產生活,并且燃氣行業本身作為公用事業,其性質和地位決定了燃氣經營者的準入門檻和權利義務。國家相關政策法規,如《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城鎮燃氣經營許可辦法》等都對管道燃氣特許經營以及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作出了明確且詳細的規定。
     相關燃氣企業可能會因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其他原因而受到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但是收到處罰決定書就一定表示要履行要遵守嗎?燃氣企業被行政處罰的背后究竟隱含哪些問題?讓我們一起來看一下:
     
    一、行政處罰適用法律錯誤導致處罰決定本身不合法
    在上述新聞中,可以明確看到北京市延慶城管執法局認為北京東正捷燃氣工程有限公司的違法事實是無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其處罰依據為《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處罰決定為5000元人民幣罰款。(因截止至2017年3月9日,尚未在相關政府部門網站上查詢到行政處罰公示,故此處處罰依據等內容以新聞中所寫為準)
    讓我們一起來看一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內容:
    第四十二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很明顯,此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的內容講的是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后燃氣經營者和相關燃氣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的應對行動。
    那么此時,有一個問題浮出水面:該條處罰依據與該公司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違法事實之間有什么關聯嗎?
    答案也很顯然:并沒有任何關聯。
    對此,我認為該處罰行為本身就存在不合法的地方。
    行政處罰屬于具體行政行為。具體行政行為要具備合法性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證據確鑿充分
    (2)正確適用法律、法規
    (3)符合法定程序
    (4)沒有超越職權
    (5)沒有濫用職權
    其中,第二個條件就要求“正確適用法律、法規”。從這則新聞來看,北京市延慶城管執法局未能做到正確適用法律、法規,屬于“適用法律依據錯誤”,故其所做的行政處罰屬于可撤銷的行為。
    對于被處罰對象來說,其有權依照法定程序申請撤銷。
    綜上,相關行政職能部門對燃氣企業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均會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寫上處罰依據(即作出該處罰決定,依據的是哪條法律法規),燃氣企業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時需要注意的是,其依據的法律法規究竟是哪條。需仔細考量該份決定書本身是否合法。
    1.屬于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
    該行政處罰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可以隨時主張無效,可以隨時宣告無效。并且當事人可拒絕,不負責任。必要時還可獲得國家賠償。
    2.屬于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該行政處罰行為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在撤銷之前推定有效,撤銷后溯及為自始無效。被處罰主體可以依據法定程序申請撤銷。
     
    二、行政處罰主體不適格導致處罰決定本身不合法
    同第一點中贅述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需要滿足的條件,行政處罰的主體不適格也可能導致處罰決定本身不合法。
    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可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權對燃氣違法行為進行查處。除此之外的其他公權力機關并不享有針對燃氣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權利。
    若相關不享有查處燃氣違法行為權利的機關開出行政處罰決定書,那么,該行政處罰決定書會因為“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而導致可撤銷。收到處罰決定書的燃氣企業可以依照法定程序申請撤銷。
     
    三、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本身與上位法相抵觸而無效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由國務院發布,在性質上屬于行政法規;《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由住房城鄉建設部發布,在性質上屬于部門規章。這兩部均為中央性質的法規。各個省、直轄市會依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而制定自己的地方燃氣管理辦法,如《山東省燃氣管理辦法》、《浙江省燃氣管理辦法》等,這類法規在性質上屬于地方性法規。不同省下的市也會制定相應的燃氣管理規定,如《臺州市城市燃氣管理規定》,這些“規定”在性質上屬于地方政府規章。
    有時會出現地方制定的法規同上級或中央制定的法規存在相抵觸的現象。
    依據行政法中“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立法沖突解決原則,當地方制定的法規同上級或中央制定的法規存在相抵觸,那么應以上位法為準,而不適用下位法。
    故當出現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處罰決定書中適用的法律依據同上級或中央相抵觸時,該行政處罰會因“適用法律錯誤”而導致可撤銷。所產生的結果同上述第一點中所述,此處不再重復贅述。
     
    四、行政處罰程序違法導致處罰決定本身不合法
    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1.針對一般程序:
    應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與,出示執法證件——調查取證,必要時登記保存證據——制作并送啊《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和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組織聽證。
    《行政處罰法》具體法律條文如下: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2.針對簡易程序:
    適用條件: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50元以下,對法人、其他組織處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的行政處罰。
    程序制度:可由一人執法,當場出示證件——當場調查取證——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和權利——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當場制作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
    《行政處罰法》具體法律條文如下:
     第三十三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第三十四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當場交付當事人。
    讓我們回到本文開頭的新聞中去:新聞中說該公司“被當場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據上述行政處罰簡易程序適用的條件,并不包含“責令停產停業”這一項。該項應當適用一般程序,即應當依照上述一般程序的程序制度進行。
    故該處罰行為構成程序違法。企業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也應注意處罰機關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這類程序違法的處罰行為屬于可撤銷行為,撤銷后溯及為自始無效。受到處罰決定書的主體可依據法定程序申請撤銷。
     
    五、總結
    通過以上內容,我想傳遞給燃氣企業這樣一種信息,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不等于一定要接受行政處罰,還是應當先審查行政處罰決定的主體、程序、適用法律等各方面是否都合法,只要其中一項不符合法律規定,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就是不合法的,可能自始無效或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去申請撤銷。
    燃氣企業被行政處罰的背后還隱含著非常多的問題,合法合規不僅僅是燃氣企業需要注意的問題,也是行政執法機關不可忽視的問題!